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智銘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唐德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暨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智銘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連智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自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某時起,加入該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連智銘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受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乙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乙所示之上層人頭帳戶內,待該等遭詐騙之贓款經數層轉匯後,最終匯入連智銘中信帳戶內。連智銘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陸續將上開款項自該帳戶中提領而出,並隨即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得手,並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 黃亞瑾 、 陳素敏 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以及王 蔡娟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與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連智銘所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亦為有罪之陳述。故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內關於本件被告所涉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乙所示之各層帳戶,最後由被告分工擔任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收受,其目的乃在藉由人頭帳戶、提款車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稱不知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亦不知悉所有接觸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查本件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係於112年3月29日收文)固認以:被告於本件情節所為,同時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另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參與提供帳戶與車手提領分工之同類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於111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另案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為論罪科刑之裁判,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雖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惟參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不另論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併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既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則其組織自應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於本件情節中,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足認被告本件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先後數次自其名下連智銘中信帳戶內提領附表乙所示各該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客觀上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取得詐欺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同一被害人部分之各次提領行為,各均論以一罪。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乙所示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之部分,亦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同一時空環境下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之部分:
1.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裁判意旨,此部分自允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先予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故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妨害公務與詐欺等前案,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3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所實際提領轉交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二)第4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所持用以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枚)雖已經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二)第521頁)。然該行動電話業據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沒收,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再查,被告就本件所涉情節部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未供稱有獲得報酬之情事。且本件經匯入連智銘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計新臺幣488,000元,亦隨即由被告提領一空,並未有任何餘額留存在連智銘中信帳戶內,而得據以認定係被告之報酬。況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就本件提領情節有何其他獲得報酬之情事(諸如:提領前開現金後先自留一部分作為報酬,其餘額再轉交予集團上手成員收受等)。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王文成函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主文1附表乙編號1黃亞瑾連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乙編號2 陳美雲 連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乙編號3陳素敏連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乙編號4 王蔡娟娟 連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乙: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元)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元)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元)1黃亞瑾(提告)假投資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40萬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79萬9,905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林稚羽)110年12月16日0時13分/48萬8,000元000-000000000000(連智銘中信帳戶)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7-11來來門市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1分/同上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2分/同上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4分/同上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同上⑥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4分/7-11聖央門市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元10萬元7萬8千元(共計48萬8,000元)2陳美雲(未提告)假投資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7萬元3陳素敏(提告)假投資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10萬元4王蔡娟娟(提告)假投資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209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稚羽)110年12月15日22時29分/23萬2,000元*備註:上開金額皆為新臺幣附件
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被告吳佰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維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卜元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智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 律師被告 劉晏婷 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佰易、陳彥維(原名 陳喬柏 )、柯卜元、連智銘及劉晏婷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陳彥維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吳佰易負責擔任收水及指揮陳彥維之人。吳佰易、陳彥維、柯卜元、連智銘及劉晏婷夥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蔡娟娟,致王蔡娟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陳彥維之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陳彥維於如附表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陳彥維再將款項交付吳佰易,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則交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蔡娟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蔡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時、地載被告陳彥維至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他提領的款項,他跟我說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領完之後我就載他回家等語。㈡被告陳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附表時、地領款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姊夫吳佰易問我要不要打工,他說是做虛擬貨幣,會給我傭金,我就是將帳戶資料給他及幫他提款等語。2.佐證其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佰易之事實。㈢被告劉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時、地領款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匯到帳戶內的錢是有人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匯款,因為我自己的虛擬貨幣不夠,所以我又找了另一個賣家,由該賣家直接打幣給買家,我將現金提領出來當面給賣家等語。㈣被告柯卜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時、地領款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匯到帳戶內的錢是有人要跟我買泰達幣的匯款,我跟幣商購入後再轉給買家,幣商說用現金買會比較便宜,我跟幣商及買家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了等語。㈤被告連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時、地領款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匯到帳戶內的錢是一位「陳先生」要跟我買泰達幣的匯款,我跟幣商「將軍」購入後再轉給買家等語。㈥1.告訴人王蔡娟娟於警詢中之指述2.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王蔡娟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帳戶之事實。㈦被告陳彥維與被告吳佰易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2人間並非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㈧1.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陳彥維、劉晏婷、柯卜元、連智銘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5份1.提領帳戶為被告陳彥維、劉晏婷、連智銘、柯卜元持有之事實。2.對話紀錄翻拍自被告吳佰易扣案手機。
二、核被告吳佰易、陳彥維、柯卜元、連智銘及劉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元)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元)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元)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元)提領人1王蔡娟娟假投資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209萬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稚羽)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7分/186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林稚羽)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分/519,8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柯卜元)--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6分/7-11龍五門市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8分/同上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同上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0分/同上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柯卜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9分/23萬2,000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6分/480,180000-000000000000(陳喬柏)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9分/48萬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陳喬柏)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2分/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3分/同上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同上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5分/同上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10萬10萬10萬10萬8千陳彥維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3分/488,000000-000000000000(連智銘)--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7-11來來門市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1分/同上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2分/同上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4分/同上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同上⑥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4分/7-11聖央門市10萬10萬10萬1萬10萬7萬8千連智銘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511,98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劉晏婷)--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7分/同上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8分/同上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9分/同上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同上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劉晏婷
二、併辦意旨書(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被告吳佰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卜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智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緯貞律師被告劉晏婷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佰易、陳彥維(原名陳喬柏)、柯卜元、連智銘及劉晏婷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陳彥維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吳佰易負責擔任收水及指揮陳彥維之人。吳佰易、陳彥維、柯卜元、連智銘及劉晏婷夥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蔡娟娟,致王蔡娟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陳彥維之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陳彥維於如附表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陳彥維再將款項交付吳佰易,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則交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蔡娟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蔡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本署指揮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佰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陳彥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劉晏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被告柯卜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㈤被告連智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告訴人王蔡娟娟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
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佰易、陳彥維、柯卜元、連智銘及劉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佰易等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相同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王繼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元)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元)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元)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元)提領人1王蔡娟娟假投資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209萬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稚羽)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7分/186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林稚羽)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分/519,8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柯卜元)--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6分/7-11龍五門市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8分/同上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同上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0分/同上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柯卜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9分/23萬2,000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6分/480,180000-000000000000(陳喬柏)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9分/48萬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陳喬柏)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2分/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3分/同上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同上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5分/同上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10萬10萬10萬10萬8千陳彥維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3分/488,000000-000000000000(連智銘)--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7-11來來門市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1分/同上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2分/同上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4分/同上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同上⑥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4分/7-11聖央門市10萬10萬10萬1萬10萬7萬8千連智銘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511,98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劉晏婷)--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7分/同上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8分/同上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9分/同上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同上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劉晏婷
三、併辦意旨書(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連智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案件(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智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些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上游層數之人頭帳戶,及將其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瑾、陳素敏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提供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所收取之款項係客人購幣之資金,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21、告訴人黃亞瑾、陳素敏及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黃亞瑾、陳素敏及被害人陳美雲之報案資料。3、告訴人陳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4、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黃亞瑾、陳素敏及被害人陳美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連智銘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新臺幣48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巳股)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額度均同一,應屬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王文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