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浩晟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111年度偵字第31538號、111年度偵字第31626號、111年度偵字第3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浩晟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浩晟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販售,且無販賣毒品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27日某時,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在「Twitter」(下稱推特)社群軟體帳號「就是要音樂課」所張貼而暗示毒品交易之貼文「桃園有裝備,有的請私,硬的再來(後有彩虹、惡魔、飲料圖案)」下方,使用暱稱「kikikoko」之帳號(ID:@rough1117)留言「私」之販賣毒品訊息。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喬裝買家與其約定於111年8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居街00號,以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2包,於許浩晟到場點收現金後,即將其於超市購入不含毒品成分咖啡包12包偽充為毒品交付予員警,經警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並當場查扣前開咖啡包12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許浩晟因而未遂。
二、許浩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4日,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Rosa」帳號發布而
暗示毒品交易之貼文「北部找裝備商不匯款少量」下方,使用暱稱「kikikoko」帳號(ID同前)留言「私」等訊息,經警方以推特暱稱「優質小文」帳號詢問,許浩晟回覆「要裝?」、「要幾多」、「1:500」、「要自取」等有關毒品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之訊息,復由警與其議價後,約定以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包,並相約在臺北市○○區○居街00號前交易。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許浩晟於上開地點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7包交付於警方,並收取毒品價金7,500元後,經警確認所交付者係毒品無誤,即將許浩晟逮捕,並查扣前開毒品咖啡包17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許浩晟聯繫本次交易之手機,許浩晟因而未遂。
㈡又於111年9月27日,在推特暱稱「Lizz」之帳號所發布暗
示毒品交易貼文「台北找裝備咖啡可長期配合面交匯款滾私訊」下方,使用暱稱「H&C」帳號(ID同前)留言回覆「私我唄」等訊息,遭警於111年9月28日以暱稱「回頭很難」之帳號詢問前揭訊息內容,雙方議定以5,500元之價金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搖頭丸4顆。嗣於111年9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安居街93號前,許浩晟將上開毒品交付於警方,經警確認所交付者係毒品後,當場將其逮捕,並查扣前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許浩晟聯繫本次交易之手機,許浩晟因而未遂。
㈢再於不詳時間,在推特使用暱稱「H&C」帳號(ID同前),
於個人簡介中刊登「一對」、「可(後有音樂符號)」、「可(後有葉子符號)」等語,暗喻可為毒品交易之意,為警於111年9月30日15時36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遂傳訊與其攀談,許浩晟則主動回覆「是要聯誼」、「還是要裝」等訊息,詢問員警有無購買毒品之意,警方即喬裝買家相約以7,200元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搖頭丸1顆,並議定於111年9月3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樂業街71號之統一超商前,以Uber託運方式送達上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再由警以面交購毒款項為由,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許浩晟住處與其會面,並表明警方身分,許浩晟則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所餘毒品予警方扣案,許浩晟因而未遂。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浩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5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538號卷〈下稱31538卷〉第17至19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0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下稱28637卷〉第15至21頁、第85至87頁,北檢111年度第32127號卷〈下稱32127卷〉第13至18頁、第73至7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626號卷〈下稱31626卷〉第21至22頁、第99至106頁、第109至110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下稱28637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01至115頁,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 黃信源 、 陳俊宏 、 蘇建穎 、 黃文凱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32127卷第91至92頁,28637卷第101至102頁,32127卷第91至92頁,31626卷第131至1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現場照片、「推特」訊息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推特」及「微信」譯文表、通訊軟體「抖音」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電子發票截圖、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93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第213號、第226號、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31538卷第41至49頁、第57至63頁、第64頁、第91至92頁、第111至113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29至131頁,28637卷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7至49頁、第51至61頁、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49至150頁,32127卷第19至25頁、第31頁、第33至49頁、第52頁、第54頁、第105頁、第109至110頁、第121至125頁,31626卷第51至62頁、第67至94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第153至155頁、第173頁,本院卷一第31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19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在今日(即111年9月4日)大約17時左右,花了6000元,在安居街93號向「佳佳清潔」買毒品,我是想要賺價差1500元等語(見28637卷第86頁)。被告既欲因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顯然知悉於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㈢之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釣魚偵查技術,並非以偵查者已明確知悉行為人之特定犯罪意圖或行為為必要,只要偵查者懷疑行為人具有犯罪之故意,以引誘、迎合要求之方式,使行為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均屬釣魚偵查。惟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因釣魚偵查而著手,遭偵查者逮捕偵辦而未能遂行,仍應構成未遂。
⒉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本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
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偽以毒品咖啡包出售之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對價之故意,因警釣魚偵查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惟遭逮捕而實際不能達成取得財物之既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因被告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二、
㈠、㈡、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實際未能完成詐欺取財、販賣毒
品行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 賴柏翔 (見31626卷第99至10
6頁、28637卷第85至87頁),員警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聲請對賴柏翔之住所為搜索及拘票,而賴柏翔亦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為其藥腳等語,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853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90頁)。顯見被告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賴柏翔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自白犯罪(見28637卷第15至21頁、第85至87頁,32127卷第13至18頁、第73至75頁,31626卷第99至106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15頁),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皆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部分,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獲得金錢,竟欲以普通咖啡包偽為毒品咖啡包之詐術,騙取金錢;就事實欄
二、㈠至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而藉以牟利,又為圖不法利益而持有毒品,伺機販售,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電商、拍片等工作,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經濟來源由家裡資助,但需要照顧媽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76頁)及素行,暨被告販毒數量及所得利益(詳後述),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此部分事實欄二、㈠至㈢等3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違禁物部分:
本件被告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三級毒品,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含毒品之咖啡包12包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詐欺取財所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事實欄
二、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相關證據卷頁1不含毒品之咖啡包12包⒈總淨重約240.83公克,取樣2.16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約238.67公克。⒉抽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 等常見毒品成分。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1538卷第47頁、28637卷第31頁、32127卷第23頁、31626卷第55頁)㈡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31538卷第91頁、28637卷第53頁、32127卷第52頁、31626卷第91頁)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31538卷第117頁)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28637卷第153頁、32127卷第121頁)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31626卷第139至第141頁、第176頁)2第三級毒品含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7包⒈總淨重約42.8672公克,取樣0.2572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約42.6100公克。⒉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第三級毒品含4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⒈總淨重約5.4892公克,取樣0.4564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約5.0328公克。⒉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第三級毒品含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4顆⒈總淨重約1.5984公克,取樣0.8004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約0.7980公克。⒉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5第三級毒品含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⒈總淨重約27.553公克,取樣0.26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約27.553公克。⒉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6第三級毒品含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顆⒈總淨重約0.397公克,取樣0.061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約0.336公克。⒉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7第三級毒品含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㈠總淨重約5.747公克,取樣0.274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約5.473公克。㈡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相關證據卷頁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1538卷第47頁、28637卷第31頁、32127卷第23頁)2iPhone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