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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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荷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荷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荷蓮於民國107年4月21日7時30分許,欲自桃園市○○區○○路○○號前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需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適有 何忠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本欲閃避,李荷蓮卻突然回頭改變行向,何忠龍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李荷蓮,致人車倒地,何忠龍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左膝、左腳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所負之給付義務,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