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再審字第119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9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再審字第一一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省物資局前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嗣聲請人先後二十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七二號、第八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第九三一號、第九四三號、第九五二號、第九六六號、第九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三八號、第一○六二號、第一○八三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一一四五號、第一一六八號、第一一八○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所敘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議敘述之內容相同,所援引證據與前次所援引者亦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古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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