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富雄(下稱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涉嫌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竊取餐盤之行為,業據告訴人 陳金龍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雖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因畫面太暗而無法辨識菜籃內是否有物品,然告訴人及承辦警員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時,確有見到反光一情,有電話紀錄表可參;又餐盤等物均為告訴人每日所使用接觸之物品,對於監視畫面中物品究係為餐盤一情,應較警員抑或非為從事該業之他人更能辨認餐盤之外觀等情狀;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對於本案亦無追究被告之意,故告訴人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告訴人指述監視錄影畫面中,菜籃內反光之物為餐盤一情,應堪認為真實。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參、第三點業已詳論: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有失竊不銹鋼餐盤一疊,但其並未清點店內餐盤之數量,係因其覺得送出去給客人的餐盤有變少,才去調閱監視錄影光碟,有看到被告搬運的菜籃內有餐盤的反光,當初警員有一起看,警員把有看得清楚的部分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警卷第7頁至第9頁),由其所述可知其係觀看監視錄影光碟後方認定餐盤係被告竊取。然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卻因畫面太暗而無法辨識菜籃內是否有物品(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則告訴人當初何以能看出被告菜籃內有餐盤,實屬有疑。又經電詢承辦警員,承辦警員表示其當初曾與被害人一同檢視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但錄影畫面偏暗,有看到反光,該反光經被害人指述為餐盤之反光等語,有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是警員僅看到菜籃內有反光,係因告訴人之指述才認為是餐盤。足見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尚無法辨明被告是否有竊取餐盤,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係因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而認為被告竊取餐盤,其陳述是否可採,即屬可疑。是本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確實無法辨識菜籃內是否有物品,當初承辦警員與證人即告訴人一同檢視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時,亦僅看到反光,無法辨識該物體究係何物。雖上訴人上訴意旨稱餐盤等物均為告訴人每日所使用接觸之物品,對於監視畫面中物品究係為餐盤一情,應較警員抑或非為從事該業之他人更能辨認餐盤之外觀等情狀,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對於本案亦無追究被告之意,故告訴人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云云。然本件係經被害人提起告訴,並非毫無追究被告犯罪之意,且錄影時間天色黑暗(夜間約11時53分許),不無辨識錯誤之可能,又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因畫面太暗無法得知菜籃內是否有物品,承辦警員與證人即告訴人一同檢視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時,亦無法確定該反光是否為餐盤之反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餐盤之行為,依罪疑唯輕、有疑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仍稱告訴人指述菜籃內反光之物為餐盤一事,應為真實云云,僅係徒以主觀質疑原判決之妥適性,就原審已詳加斟酌其證明力取捨之證據任意爭執,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持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引用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