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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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顥 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遭警方逮捕,當日在國道上被警方追捕期間,綽號「 阿傑 」給予之手機,由同車共犯「牛奶」、「 阿澤 」其中一人丟棄於國道某一路段,無此手機被告無法聯絡到「阿傑」、詐欺集團及「牛奶」、「阿澤」,所以無法再實施犯罪,也不願再誤入歧途,更不想跟以上共犯有任何瓜葛,亦無串證之虞。另被告雖為單親家庭,惟父親尚在,從事樹木種植買賣等工作,被告與父親關係雖不親近,但被告羈押期間,父親很是關心,也願幫助被告,被告如能獲准交保,決定與父親一起工作賺取生活費,足以解決自身生活需要,負擔母親部分經濟,自被告羈押以來母親悲痛萬分,被告只求執行之前回家安慰母親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 張顥舋 因於101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在臺中市○
○路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後,自同年9月6日起,迄至同年9月14日止,駕駛自「阿傑」處所取得,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且未裝設「E通機」之自用小客車,往來行駛於國道1號及3號高速公路,通行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收費站等國道收費站ETC車道,而6度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並致各該國道收費站
ETC車道電子設備因無法感應扣款,而經由相關機制,通知上開車牌真正使用權人 許靜雯 補繳通行費用,以致許靜雯之配偶 許文鍾 一時未察,於同年9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關廟北門市補行繳納合計l千2百元之通行費,其與「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欺得利;又與同案被告 徐佳澤 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0時17分43秒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該車牌係屬偽造之徐佳澤,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由徐佳澤下車取得該詐欺集團所傳真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監管收據公文書後,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以及偽造之「 吳正輝 書記官」證件,向黃千惠冒稱其為「吳正輝書記官」而行使,向黃千惠詐得現金130萬元;再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0分49秒許,接擭上開詐欺集團電話通知後,駕駛同一車輛,搭載仍不知該車牌為偽造之徐佳澤,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由同案被告徐佳澤下車取得該詐欺集團所傳真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再持該偽造公文書向 姚文燕 行使,向姚文燕詐得現金65萬元;復於101年9月21日上午11時29分18秒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均不知該車牌為偽造之同案被告徐佳澤、 王森永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同案被告徐佳澤下車欲向 方雲月 詐騙時,因發覺警方埋伏乃逃離現場而未遂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顥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許文鐘 、證人黃千惠、姚文燕及方雲月等人證述及指訴,同案被告徐佳澤、王森永供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臺此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1年9月21日「7-ll」便利商店收受傳真電子發票、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千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關廟北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各l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懸掛偽造「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偽造之「0000-00」車牌照片2張、臺中市豐原區廟東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l張、桃園縣中壢市「7-ll」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扣有偽造之「0000-00」車牌0面在案,足認其所犯刑法第158條第l項、第216條、第2ll條、第212條、第339條第l項、第2項及第3項之罪,事證明確。
㈡又本件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其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亦有相關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復於審理時供稱為麵包店學徒,而有正當工作,然其竟自101年9月6日起,迄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獲前,終日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搭載共犯南來北往詐騙,顯然已捨正當之麵包店學徒工作於不顧,是其在已然無業,且麵包店學徒薪資不高,難有積蓄之情狀下,苟有孝養慈親之心,則何以為養?實有再入歧途之高度風險。再被告於短短2週內,9度犯下詐欺得利或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犯行(部分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其他重罪),此業經原審審理明確,並於101年12月12日宣判。因此,本件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洵屬昭然,且無法以具保之方武,或以本案業經審結宣判為由,擔保其確無再犯之可能。故本件原羈押理由中串證之虞,雖因檢察官未能及時查明共犯而難認繼續存在,但其再犯之虞之原羈押理由,洵仍未消滅。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實難認其有何撤銷羈押之法定事由。至其所謂安頓母親乙節,查被告業經原審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其自得以書信對外聯繫,聯繫親友協助母親生活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吉吉
網咖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相識後,隨即接受「阿傑」邀請,加入「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後更自「阿傑」處收受偽造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未裝設「E通機」等通行國道ETC車道裝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偽造之「吳正輝書記官」書記官證件1張,與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3支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隨後又邀請缺乏工作之同案被告徐佳澤加入該詐欺集團,自101年9月6日起,迄至同年9月14日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搭載共犯進行詐騙,涉犯詐欺得利罪(6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於原審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認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1年3月、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可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犯行明確,且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採集團犯罪模式,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為圖一己私利,自甘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僭行職權,甚至吸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在該集團中顯屬重要輔助角色,其犯行詐騙他人畢生積蓄心血牟取暴利,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破壞國家司法機關威信及社會人際間基本信賴關係,以致國人於接聽國家機關公務電話及陌生人來電時,時時存疑猜忌。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被告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橫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共犯甚多,此次查獲者僅被告等3人,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非無可能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㈡至被告之抗告意旨所述各節,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原裁定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原羈押原因事實仍然存在,而有續為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