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佩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
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
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
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佩郡(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業已聲明異議且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頁本件移送書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捺收狀繫屬日期為101年8月28日),雖原審法院於行政訴訟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尚未始終(原審終結日為101年9月24日),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原審法院審理,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8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處分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以抗告人於101年6月14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162.1公里南向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速未達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佔用內側車道-超車道行駛)(速限110公里,行限99公里,同向3車道)」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8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勘驗員警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抗告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其前後車況,並無任何應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而抗告人係以99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違規事證,至為明確,而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是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質疑警方站在外側拍照,又不是站在車子後方拍照,如何得知車子行駛於該路段時之前方路況?又車輛行駛時速近百公里時,難道尚須考慮是否行駛至規定時速?又員警所提出採證錄影光碟,全部畫面共13秒,請問有無13秒後的畫面嗎?法官僅憑13秒的畫面即判斷抗告人未依規定行駛在內側車道,實難令抗告人甘服。再者,員警於
8時37分28秒至8時37分32秒間,共4秒的時間內提出3張舉證照片,即判斷車輛有無變換車道之意願,警方僅提出對其有利於之證據,則抗告人是否可以說8時37分34秒已行駛至時速110公里,只是警方沒有拍到而已?或抗告人於警方拍攝前剛切入內側車道,正在加速至時速110公里前被警方拍照?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1年6月14日8時37分許,行經速限為110公里之國道3號公路162.1公里南向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分別為97、99、99公里而行駛於內線車道,因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101年8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且本件雷射測速儀器(器號為UX01792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0000000號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證,故本件抗告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警方站在外側拍照,不知車輛前方之路況情形,惟觀諸違規採證照片3幀所示,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8時37分28秒時,經測得時速為97公里,當時行駛於74.3公尺處(即第1張違規採證照片),08時37分30秒時,經測得時速為99公里,行駛於118.7公尺處(即第2張違規採證照片),08時37分32秒時,經測得時速為99公里,行駛於191.7公尺處(即第3張違規採證照片)等情,前後5秒之行駛中,抗告人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依照片所示抗告人前、後相當距離內均未見有其他車輛,甚至於中線車道亦無有其他車輛行駛其間,然抗告人竟始終以違規之時速97~99公里車速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長達117.4公尺,前後均無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其前後車況,亦均未見有任何應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是其違規之事證已甚明確。
(三)至抗告人以其剛切入內側車道,正加速至110公里,只是警方沒有拍到云云,然依警方所攝錄截取之照片可知,其於前後達約5秒之期間,且佔用內側車道行駛長達
117.4公尺之距離,竟僅加速約2公里(97公里加速至99公里),衡諸任何小客車駕駛之常情,不可能在長達
5秒鐘且行駛已有117公尺距離之情形,僅能自97公里加速至99公里,顯見抗告人確實有故意持續以低於規定速限之情形下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是縱僅以上開3幀照片判斷,抗告人已成立前揭持續以低於規定速限行駛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至抗告人於本件舉發之後,是否確實依規定速限行駛,則與本件違規舉發之認定無涉,如其仍持續違規,無非僅係得否再行舉發此等違規行為之問題;另抗告人稱其行駛時須慮及前方車況或右側車況云云,惟依採證照片所示,均未見有抗告人所指須令由抗告人減速或注意他車行駛之狀況存在,則抗告人自行設問,空言所辯,既與採證照片之事實不合,亦無可採。
六、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所指各情,均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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