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570號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觀之,被繼承人丁○○除子輩繼承人丙○○、 陳宥儒 業於本案及另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繼承人 陳鐸展 未為拋棄繼承,是揆諸前揭說明,在子輩繼承人陳鐸展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