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光碟1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該2罪皆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於警員乙○○、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侮辱其2人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更推擠拉扯執法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