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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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念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107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念祖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賓帥活魚餐廳」前,因聽聞 張龍琳 喊一句「棒打老虎雞吃蟲」,自認係針對其挑釁,乃心生憤怒,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鋁棒(未扣案)毆打張龍琳左腹部一下,致其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疑似第九根肋骨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張龍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念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間、地點,因聽聞張龍琳喊一句「棒打老虎雞吃蟲」,自認係針對其挑釁,乃心生憤怒,而持其所有之鋁棒毆打張龍琳左腹部一下,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結果等情,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龍琳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由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18至20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傷害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念祖所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傷害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念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減刑與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10
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
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念祖 上開 所犯前案係槍砲、強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本件所犯則為普通傷害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且本件傷害事件係偶發事件,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別,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2、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與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3、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龍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情事已有變更,而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徵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被告此部分量刑事項之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上情致其所裁量之刑,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審判決表明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其所犯過錯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張龍琳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又附上和解書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21頁)為證,是綜上,其上訴非無理由,且又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張龍琳一句「棒打老虎雞吃蟲」話語,即心生憤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左腹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與告訴人張龍琳於107年12月13日以3萬元達成和解,且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和解書、告訴人對科刑書面意見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21、61頁)為證,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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