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林振興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5頁),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竟疏於未注意及此,因而致告訴人 紀光軒 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被告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自陳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見他字卷第7頁、第14頁反面)、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移位粉碎性骨折、疑似右足第一骰子骨骨折、右手腕挫傷、額頭、雙膝及左足第二至五趾擦傷之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正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820號被告林振興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6樓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臺灣大道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興民街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紀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中華路往大誠街方向行駛至此,因林振興未禮讓而雙方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紀光軒因而受有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移位粉碎性骨折、疑似右足第一骰子骨骨折、右手腕挫傷、額頭、雙膝及左足第二至五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光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光軒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43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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