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7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起為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2「Qme頂級紓壓會館」之實際負責人, 邱俊凱 為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文滿為登記負責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邱俊凱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小姐 沈菊珍 、 羅小薇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即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交)及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全套性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店家抽成1,500元,服務小姐抽成2,000元,半套性服務收費2,500元,店家抽成1,
500元,服務小姐抽成1,000元。甲○○即恃此招攬男客牟利,嗣於107年2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警員 汪思齊 、 江尚龍 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邱俊凱引領至該店包廂,並安排沈菊珍、羅小薇至包廂服務,按摩期間,沈菊珍介紹性交易價格並脫至全裸,羅小薇全裸欲替江尚龍洗澡並說明性交易價格,汪思齊、江尚龍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凱、沈菊珍、羅小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查獲警員汪思齊、江尚龍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上揭紓壓館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即屬容留行為。而被告本件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猥褻犯行最終雖係由警查獲,縱令員警汪思齊、江尚龍因辦案之需,無與沈菊珍、羅小薇為性交易或猥褻之真意,且未與沈菊珍、羅小薇實際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亦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告成立本罪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載被告所犯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云云。然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觀,可徵前開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顯為誤載,本院自應予以更正,予以指明)。被告甲○○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邱俊凱間就前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妨害風化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甲○○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