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6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34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25日;再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⑨、⑩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與殘刑6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見毒偵卷第8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其自陳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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