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妏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摻入飲料中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因員警接獲檢舉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查察,因甲○○亦在現場,為警於105年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由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及107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
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