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 許惠敏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蔡琦秋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何衣珊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惠敏自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496,283元(未計息),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至27,000元;且其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並有其所提聲請狀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差勤查詢、業務津貼表(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22頁、第223至249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496,283元(未計息),前曾於106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國泰商銀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5,19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當時表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第14至16頁、第117至118頁、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1、聲請人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至27,000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差勤查詢、業務津貼表等文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目前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投保薪資為23,100元至36,300元不等,其每月所得平均約2萬餘元,核與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3,000元至27,000元大致相符。
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3,000元至27,000元,應屬可採。且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摩托車1輛、保險8筆、存款41元、外匯存款美元0.09元,有機車行車執照、保單現金價值金準備金證明書、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等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頁、第23至43頁)
2、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3項定有明文。查:
(1)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父母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查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 許應烈 、其母 許林春香 ,而許應烈、許林春香之扶養義務人各3人,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各2,000元等語。而聲請人之父許應烈為00年0月出生,聲請人之母許林春香為00年0月出生,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 許惠娟 、 許志強 3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至115頁)。且許應烈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7,800元,無108年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許林春香名下則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無108年所得給付總額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且許應烈、許林春香雖非別於86年、90年間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74,141元、219,600元,然其數額不多且年代久遠;又許應烈有領取老年年金,但未領取其他補助,亦有嘉義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各2,000元,亦核與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3)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866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4,866元+父扶養費2,000元+母扶養費2,000元=18,866元)。
3、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至27,000元與前開財產狀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866元後,頂多僅餘8,134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於前置協商時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5,198元之還款方案金額,惟該還款方案並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是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前開餘額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