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8號原告 陳茂己
楊政信 被告 曹雅婷
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或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及補正提出具有原告楊政信簽名之民事起訴狀正本,暨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次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私法」之權利以外,尚包括「私法上」得有效取得之利益。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主旨:為申請被告曹雅婷等人違反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異議乙事。(訴訟費用一切由被告支付)。說明:緣被告曹雅婷、林志華等人未依開會投票表決,私自將原財團法人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基金會之董事長陳茂己、楊政信等人撤換,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又以黑道之姿長期霸佔永和店仔街福德宮,又覬覦香油錢,欺負里民,毆打里長等語」。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原告為陳茂己、楊政信,然於具狀欄處僅有陳茂己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是以,原告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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