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立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許」補充更正為「21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二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33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38號被告呂立夫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永和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 黃憲貝 所管領之浴廁清潔劑1瓶、不鏽鋼保溫瓶1個、平腳內褲1件、三角內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66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嗣黃憲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立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憲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4張。
(五)被告之Ubike自行車使用紀錄截圖1份。
(六)被告與告訴人寶雅公司簽立之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上揭被告竊得之浴廁清潔劑1瓶、不鏽鋼保溫瓶1個、三角內褲1件等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給付7330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商品損失及營業上損害等情,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