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宛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宛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被告郭宛蓉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宛蓉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騎樓,見 林娥 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水綠色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 娥如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郭宛蓉於109年11月7日晚間到案說明後,由郭宛蓉帶同警方於109年11月8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內尋獲該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娥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娥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偵查佐 陳泓菎 111年1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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