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應由律師具名代理提出理由狀,聲請程序始屬合法,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此項應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須先命補正(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上聲議字第一一三八號),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茲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