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鞍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6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6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49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財產,而相對人復已於民國98年1月5日對同一請求依督促程序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相對人經通知補繳裁判費而未補繳,遭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其訴訟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2月26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0308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既已遭駁回,則視同未起訴,即有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