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祥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曾俊耀金輪輪胎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3年度全字第5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職是,如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403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欲請求返還提存物者,僅須提出本院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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