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78,602元,應繳裁判費為2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