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5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C90094-A.
C90094-B.共同C90094-C.法定代理人C90094-D.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C九○○九四-A、C九○○九四-B(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起延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工員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獨留受安置人C90094-A及C90094-B(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受安置人兄姐等四名子女在家,逕前往北部數日,確有嚴重疏忽照顧之實,且受安置人父親因案服刑中,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司護字第15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100年度司護字第26、42號裁定及101年度司護字第11號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其母親對於受安置人接回返家及會面意願皆消極,對於相關處遇課程配合態度趨低,且仍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計畫,經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社婦字第1003028241號緊急安置函、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1號裁定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親過往教養經驗,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當教養環境,復衡以受安置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無適當替代親屬可照顧,無法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非以繼續安置,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恐有再遭侵害之虞等情,因認非予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準此,本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