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秋欽 訴訟代理人 劉明育 被告 陳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期至118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
2.21%計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依該專案利率計息之權利,改按原告農會逾期當時基準利率(2.53%)加週年利率3.5%計息,且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當時加碼後之利率10%計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逾期當時加碼後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告均無效,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情。
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民雄鄉農會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償還明細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4,51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711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