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1年
9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更正為「101年9月7日下午
4時10分許」;同欄第4行之「復興路5號」,更正為「復興街5號」;同欄第4行之「 李青垣 頭部」後補充「約3至
4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訊據被告蔡志峰固坦承毆打告訴人李青垣,惟辯稱:係告訴人先推伊,伊才出於自衛還手,之後兩人就扭打起來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先用腳踢告訴人之工作車後,告訴人即出手將被告推開,此後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先出手將被告推開之情,惟告訴人係因被告先用腳踢告訴人乘坐之工作車,告訴人才出手推開被告,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垣、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王逸駿 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之動作,係為排除被告對其管領之物之不法侵害,足認告訴人之行為非出於不法之傷害犯意;又告訴人將被告推開後,並未有進一步毆打被告之行為,反倒是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是以被告行為當時,客觀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因為很生氣,打在告訴人什麼部位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係因生氣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是以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青垣頭部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攻擊他人,侵害他方之身體法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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