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景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應依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加油站出口逆向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長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甲一路時,適 張齡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樂街由東往西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黃俊景駕駛之營小客車右前側因而與張齡月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張齡月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扭傷併右上肢麻痛、右手第四指挫擦傷0.5×0.5公分、右膝挫擦傷2×
0.5公分、右第4指遠位指骨骨折等傷害。黃俊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齡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6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6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23至25頁、交簡上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齡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1至14頁)、酒精濃測定值(警卷第19頁)、事故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4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29頁、交簡卷第21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1頁)、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交簡卷第17、1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簡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頁),復有事故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4頁)可資佐證,則駕駛計程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次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核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於原審宣判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2月4日以1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全數支付調解金額,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簡卷第8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簡上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未及審酌之事項,堪認原審量刑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車輛之時,較常人更加了解並注意交通規則,然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逆向行駛,進而肇生本次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全數支付調解金額;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交簡上卷第69頁)及從事駕駛計程車、每月約3萬元之收入(交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請求本件為緩刑宣告云云(交簡上卷第69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法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則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第1款之要件;而本案宣示判決之時點,尚在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亦不符合第2款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即要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5年,這5年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後才為本案刑之宣告,方符合上開要件)。是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上開可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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