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名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林明慧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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