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卜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卜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2行補充更正為「嗣員警於109年2月4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2
3公克,驗後淨重1.112公克)」等語;證據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000000號)」,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號)」,另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1.123公克,驗後淨重1.11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蘇卜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卜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期間,經上開勒戒所為成效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9時5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9年1月26日19時56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11號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7公克;驗前淨重1.112公克)、殘渣袋3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蘇卜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中之自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代碼:E-000000號)、正│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事實相符。│││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0/0114/01││││7)││├──┼───────────┼──────────────┤│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有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揭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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