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魏國彬 經營地下錢莊,其侵占取得系爭支票,仍與之合作持
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此由魏國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二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於上訴人未決定貸款之際,即將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掛單」等語可證。而被上訴人既未加質疑而收受系爭支票,事後又不向轉讓人魏國彬追索票據債務,在在證明被上訴人魏國彬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竟仍予受讓,其取得系爭支票顯非善意,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裁判意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㈡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甲○○提供予訴外人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銓公司
)魏國彬之支票,用以作為不動產抵押向魏國彬借款之憑證,並非供流通轉讓之用,魏國彬本無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他銀行之權,且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未填載金額或日期,魏國彬涉嫌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刻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㈢依據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個人或企業授信貸款,尤其客票融資均有極嚴格之審查標
準及程序,又在銀行融資撥貸程序中規定「支票到期提示後,倘遭退票時,應即通知借款人贖回,否則應即停止撥貸,並應於退票後四天內,以書面將退票事由通知全體票據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進行追償」,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魏國彬侵占取得系爭支票,竟未踐行前揭程序,即未依上開該銀行授信規定審核魏國彬所經營之高銓公司信用,任意收受系爭支票,事後又不依規定停止撥貸予魏國彬,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魏國彬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而仍受轉讓,被上訴人確與魏國彬有所勾結,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
㈣上訴人甲○○雖有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一部,惟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金額為四十五萬元,有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統一發票暨汽車行車執照等足稽,足證高銓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不實,原判決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而高銓公司對於上訴人甲○○向其購買汽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虛偽不實,自非合法交易所取得之買賣憑證,被上訴人身為銀行,未盡稽核調查之能事,容認魏國彬所設高銓公司蒙混,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票據。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乙○○與高銓公司間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貸款購買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然上訴人乙○○從未向他人購車,尤無向高銓公司貸款購車之事實,而系爭支票則是上訴人甲○○以不動產抵押向魏國彬借款之憑證,魏國彬並無轉讓之權,被上訴人明知其偽造不實採購契約、統一發票,且侵占系爭支票,仍與之合作,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況魏國彬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四號案件訊問時,坦承願意償還銀行票款,更見上訴人所為抗辯實在。
㈤上訴人於本事件中自始即未承認系爭支票為渠等所簽發及背書,魏國彬乃經營地
下錢莊,其侵占系爭支票並偽造金額、日期,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且上訴人甲○○與高銓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等與高銓公司根本未有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明知此等事實及魏國彬經營地下錢莊、偽造不實採購契約、統一發票,且侵占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仍與之合作,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㈥又魏國彬業已向被上訴人清償二百七十餘萬元,該筆款項應先抵充其以上訴人支票擔保之借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魏國彬出具之字據、被上訴人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被上訴人銀行授信實務節本、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訂購合約書、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汽車行車執照各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切結書各二紙、票據信用查覆單二份、票據明細表三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係由高銓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國內墊款,至於高銓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關係,被上訴人無權過問。
㈡高銓公司負責人魏國彬同意將支票還給上訴人,是上訴人與魏國彬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在刑事案件中,上訴人亦承認支票為渠等所簽發,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乃被盜用之抗辯。
㈣高銓公司雖有清償二百七十餘萬元,但被上訴人已就該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
權予以塗銷,且高銓公司融資金額達四千多萬,所提供的票據很多,系爭支票僅為其中一部份,高銓公司僅清償債務之一部分,於清償當時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而被上訴人亦未收到高銓公司指定抵充順序之函件。
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照員工訓練手冊之規定辦理,惟該手冊之規定,僅為被
上訴人銀行內部之行政上規定,並無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必要通知退票人,且事實上被上訴人早已停止撥貸予魏國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應收分期票據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委託採購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及統一發票二紙等影本等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甲○○所簽發、上訴人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四千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高銓公司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並非上訴人甲○○所填載,且上訴人從未承認該等支票為渠等所簽發,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提供予高銓公司擬充為擔保之用,高銓公司並無轉讓之權,且被上訴人明知魏國彬經營地下錢莊,係侵占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未依照授信業務之查核准則加以審核,逕行貸款予魏國彬所營之高銓公司,事後又不停止撥貸,亦不向高銓公司追索,顯見被上訴人係明知高銓公司無轉讓之權而加以收受,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高銓公司業已向清償被上訴人清償二百七十餘萬元,且指定先行抵充系爭支票之借款,自應先予抵充云云。
三、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甲○○之印章、背書人欄內蓋有上訴人乙○○之印章,各該印章均為真正,惟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高銓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四千萬元,契約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高銓公司得檢附申請書及經被上訴人認可之票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撥貸,高銓公司所提供之票據,需係基於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高銓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高銓公司同意將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現收入存入備償專戶(活期存款第六000五九號帳戶),被上訴人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高銓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至高銓公司清償借款所抵償本息之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則悉由被上訴人決定。高銓公司本於上開約定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而借款,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高銓公司曾分別以跨行轉匯方式將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匯入上開備償專戶內,並另以現金給付五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以為清償,被上訴人遂將設定於高銓公司所提供為訴外人 林殿香 所有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塗銷,高銓公司迄今尚欠二千七百六十一萬餘元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魏國彬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應收分期票據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高銓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申請書、被上訴人放款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背書;上訴人得否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高銓公司所清償之二百七十餘萬元是否已經抵充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等項。茲謹分敘如后:
㈠關於系爭支票是否確為上訴人甲○○所簽發、上訴人乙○○所背書:上訴人於本
件上訴程序雖復抗辯稱:上訴人於本事件中自始未曾承認系爭票據為二人所簽發、背書云云,惟證人魏國彬於原審程序到庭證稱:系爭五張支票簽發、背書後,被告(即上訴人)直接交給我等語,對此上訴人等均當庭自認,並稱其所言實在。又魏國彬於上訴人告訴侵占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二號)警訊中供稱:「 侯女 (指上訴人甲○○)於今年(即九十年)五月間要求增貸六十萬元,遂先行開立匯通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二十張,面額共六十萬元給我,但我評估其償還能力,只再借十萬元給她」等語,而上訴人甲○○警訊筆錄亦記載:告訴人侯女(指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增加借款十萬元,遂依 魏某 (指魏國彬)要求再行開立匯通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二十張等語,而該筆錄復經上訴人甲○○簽名確認無誤,凡此均有上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亦已堪認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甲○○簽發、上訴人乙○○背書後交付高銓公司負責人魏國彬,上訴人於自認後復加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所為自認有核與事實不符之處,其嗣後空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已不足以發生撤銷自認之效果,被上訴人對此亦不負進一步舉證之責任,其所為此部分抗辯,已屬不能採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與取得者而言。而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內部員工訓練所用授信實務一書第五章第二節、第三
節之論述中,固就關於墊付國內票據業務審查要點、短期放款審查要點等事項有詳細說明,但該書僅為被上訴人銀行訓練員工所用之教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核其性質應僅為被上訴人銀行內部員工之參考資料或稽核內規,在法律上並無拘束力可言,其是否照章辦理,亦僅為被上訴人內部風險控制之問題,上訴人引此為據,抗辯被上訴人未按該書內容辦理系爭高銓公司借款程序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要屬不足採取。
⑶再上訴人抗辯關於高銓公司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委託採購契約書及統一
發票為不實之文書,非合法之交易憑證,被上訴人任意收受一節,參以該等文書之真正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就系爭支票之取得,亦經魏國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並非因交易而係因擔保上訴人甲○○所欲借款而取得,然上開由高銓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憑證,實際上縱無該等交易之事,然依該等憑證之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可見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據高銓公司提出為憑而信賴,並基於與高銓公司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收受系爭票據進而准予核貸,雖未就該等交易是否屬實進行查察,亦僅屬內部稽核控制之問題,不能認為即有重大過失或屬惡意。至於上訴人與高銓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高銓公司或魏國彬有無處分之權、高銓公司是否與上訴人合意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因被上訴人乃依票據法之規定經執票人背書而受讓,本於票據無因性,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均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⑷上訴人對於其所抗辯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
其僅以上開推論而為抗辯並屬不可採取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抗辯不能認為有據。
㈢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業因清償並抵充而消滅:
⑴按債務人負有數宗種類相同之債務,而其所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債務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其未為指定者,則依法定順序抵充,並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等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提供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之高銓公司,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向被上訴人給付合計二百七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以為清償,高銓公司負責人魏國彬於原審並到庭證稱:曾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函件通知被上訴人總行,要求抽回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相對擔保客票等語,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銓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申請書一紙為證,固堪認為真實。然高銓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清償之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其迄至同年四月八日始行通知被上訴人抵充之順序,已與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規定應於清償時指定抵充順序之規定未合,且高銓公司提出該給付前,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去函被上訴人,通知將出售林殿香所有不動產,以賣得之價金償還並塗銷被上訴人於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之抵押權,而於高銓公司給付前揭款項後,被上訴人即塗銷該抵押權,則該筆給付,實際上業已用以抵充以林殿香所有不動產擔保而為借款部分之債務,自不得再由高銓公司重複主張抵充其他借款。況依據被上訴人與高銓公司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抵償之順序,乃悉由被上訴人決定,高銓公司並無指定之權,而被上訴人亦已拒絕高銓公司抵充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之請求,即該部分借款不能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有未合。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而上訴人甲○○為發票人、上訴人乙○○為背書人,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甲○○所簽發、上訴人乙○○所背書之系爭票據,而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據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四千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依金額,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劉穎怡~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