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閙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明斌 訴訟代理人 賴科宏
高育進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岡國簡字第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0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55平方公尺,於民國101年11月間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經被上訴人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實地與地籍圖不符,經追查原因,始發現被上訴人於69年辦理高雄市○○區○○段土地重劃繪圖時,將同段512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計畫道路用地,下稱512土地)與同段526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分割,下稱原526土地)間之地籍線向東偏差0.73公尺,被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17日召開「研商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鑑界疑義」會議(下稱4月17日會議),及於102年
5月月28日召開「本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辦理更正地籍線及面積說明會」(下稱5月28日會議)達成結論,被上訴人並依結論於102年7月30日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更正系爭土地與52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4年分割後之526地號土地,下稱526土地)、同段526-1地號土地(下稱526-1土地)、同段526-3地號土地(下稱526-3土地)之地籍線,並於
10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由255平方公尺變更為234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2年8月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發更正函文及檢送之更正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時,始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1平方公尺,受有新台幣(下同)256,200元(計算式:21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200元=256,200元)之損害,旋於102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繪制重劃地籍圖時,過失繪圖錯誤致生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更正地籍線所造成,損害應自更正時起算,並未逾時效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間為地籍圖修正測量,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32條所為,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召開會議研商,被上訴人依據會議記錄結論辦理,並無故意及過失。又526-1土地於91年鑑界時,已確定其與系爭土地之界址,而526-3土地於94、95年申請鑑界時,亦確定其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故於95年鑑界完畢時,系爭土地寬度及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形已經發生,是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於00年,發現於101年,原告請求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526地號土地於69年間第一次辦理重劃登記。
(二)被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於69年間重劃繪圖時,將原526地號土地與5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原526地號土地東側界址)向東偏移0.73平方公尺,造成原526地號土地面積變大為5,6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應該要再減少約40平方公尺。
(三)原526地號土地於74年間辦理分割,當時係以5,670平方公尺總面積分割。此面積並非正確,正確面積應該再減少約40平方公尺
(四)74年分割時,乃依據錯誤往東偏移0.73平方公尺之地籍線下去分割,此分割之結果,造成分割出來的某一筆土地往東之地籍線都向東偏移。
(五)91年間526-1土地申請鑑界時,乃係鑑界526-1土地與系爭土地及526、521土地之界線。鑑界後有實地測量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為270平方公尺。
(六)94年間526-3土地申請鑑界與週邊的系爭土地、526-4土地之界線,95年間526-3土地申請鑑界與系爭土地之界線,兩次鑑界的結果一致,鑑界後,經實地測量面積為
255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符。
(七)526-1土地於91年鑑界時,其東側界址之界樁是定在正確的位置上,而不是地籍圖上向東偏移的位置。
(八)101年間上訴人申請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實地面積較地籍圖登記面積減少,當時被上訴人才發現地籍線有往東偏移的情形,經過兩造與相關人員討論後於5月28日會議達成結論,因為系爭土地旁相鄰的526-1、526-3土地在鑑界之後,已經依照鑑界的界址興建房屋並蓋滿,因此526、526-1土地東側經界線往西推移的結果必須將526-1土地與系爭土地的經界線一併往西推移,才能符合現狀,上訴人當時也同意往西推移,至於系爭土地減少的面積則依相關程序請求補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3年2月
5日102年度賠議字第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原審卷第18-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究竟發生於何時?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為255平方公尺,於10
1年11月間申請土地鑑界,經被上訴人測量後,發現實地與地籍圖不符,即地籍圖上之寬度為9公尺,實地寬度僅有8.27公尺,減少0.73公尺,且地籍圖登記面積為255平方公尺,實地面積為234平方公尺,減少21平方公尺,經追查原因,始發現被上訴人於69間年辦理高雄市○○區○○段土地重劃繪圖時,將512土地(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計畫道路用地)與原526土地間之地籍線向東偏差
0.73公尺,被上訴人先後召開4月17日會議及5月28日會議,並於5月28日會議達成結論:「1、526、526-1地號土地,經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地籍線更正之情形,所有權人已了解,請路竹地政事務所依程序辦理地籍圖更正作業;更正地籍線後面積在公差範圍內,登記面積不予更正。2、526-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面積請依實地空地範圍辦理更正。3、5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面積更正後,如認為有損害時,請依相關程序提出賠償。」被上訴人並依結論於102年7月30日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更正系爭土地與521土地、526土地、526-1土地)、526-3土地之地籍線,並於10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由255平方公尺變更為234平方公尺,且將更正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以102年8月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送達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函文、會議紀錄等文件(原審卷第8-1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69年高雄市○○區○○段土地重劃圖、原526土地74年分割圖、526-1土地91年鑑界圖、526-3土地94年鑑界圖、526-3土地95年鑑界圖、系爭土地102年地籍圖修正測量圖為證(原審卷第39-4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2、依據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69年辦理高雄市○○區○○段土地重劃繪圖時,將512土地與原526土地間之地籍線向東偏差0.73公尺,造成原526地號土地面積變大成為5,6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應該要再減少約40平方公尺,嗣於74年間,原526土地辦理分割時,仍以錯誤之總面積5,670平方公尺總面積分割,若69年就繪圖正確的話,每筆分割出來的土地面積都會較登記面積縮小(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再觀諸卷附74年間原526土地分割圖背面之計算表記載,當時原526土地分割為同段526至526-11等12筆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即為255平方公尺,足證69年重測繪圖錯誤,僅造成74年分割後每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為大,參以系爭土地係74年分割後才出現,暨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55平方公尺係在
102年地籍線更正後始減少,故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顯非發生於00年間。
3、526-1土地於91年間鑑界時,其東側界址之界樁是定在正確的位置上,而不是地籍圖上向東偏移的位置,526-1土地經鑑界後,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是27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符。526-3土地於94、95年間申請鑑界時,其西側界址是參考西邊已經測量的中地位置(即000-0-000-00土地)來定位,其東側界址就以地籍圖的面積換算寬度來定位,526-3土地經過鑑界後,實際測量之面積為255平方公尺,和登記面積相符,且兩次測量結果均一致等情,如不爭執事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526-1土地91年鑑界圖、526-3土地94年鑑界圖、526-3土地95年鑑界圖(原審卷第41-43頁)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95年間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已完成鑑界,與526-1土地、526-3土地之界址已定,實地損害已發生云云。然526-1土地於91年間鑑界時,其東側界址之界樁是定在正確的位置上,而非地籍圖上向東偏移的位置。又因526-1土地東側之521土地係已經開闢好的計畫道路,如果依照當時地籍圖上已經偏移的地籍線會佔到已經開闢好的計畫道路上,故以路面邊線作為526-1地號土地東側的實際位置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9頁),足證526-1土地、526-3土地於91-95年間鑑界時,其東側界址所以定在正確之位置上乃因屈就既成道路,並非因地籍線已做更正,此觀526-1土地91年鑑界圖即知;參以上訴人陳稱:原526地號土地於74年間辦理分割時,係以錯誤之5,670平方公尺總面積分割,如果69年就繪圖正確的話,每筆分割出來的土地面積都會較登記面積縮小等語(本院卷第17頁、18頁背面)相互以觀,堪認若依據正確之地籍線分割,則526-1土地、526-3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均應會較登記面積為小,但91-95年間鑑界時,因未更正地籍線,圖面上仍以錯誤地籍線為基準計算土地面積,故所得出之結果當然會與登記面積相符。而按被上訴人於91-95年間鑑界時,在現地,雖以正確位置做為測量之基準,惟並未在圖面上作地籍線之更正,僅以圖面作業計算之結果,致526-1土地、526-3土地或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均未減少,故被上訴人辯稱:95年間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完成鑑界時,損害已發生云云,洵非可採。
4、事實上,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由25
5平方公尺減少為234平方公尺,確實係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更正地籍線,並於102年8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後始發生。設若被上訴人不辦理地籍線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仍為255平方公尺,且由地籍圖之圖面作業計算之結果亦會相同,即無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係發生於000年7、8月間辦理地籍圖修正並依更正地籍線完成變更登記乙節,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可否依國賠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罹於時效?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69年間辦理土地重劃繪圖時,將512土地與原526土地間之地籍線向東偏差0.73公尺,造成原526地號土地面積變大成為5,670平方公尺,導致系爭土地產生實地測量時已經縮小,但登記面積仍與原面積相符之情形,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完成地籍圖修正並依更正地籍線完成變更登記,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有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依國賠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因上訴人之損害並非發生於00年間,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於於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8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1平方公尺,受有256,200元(計算式:21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200元=256,
2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賠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係發生於000年間,而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原審卷第4頁),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一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