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6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高勝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勝宏於103年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雙方立有信用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
二、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三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第二款中約定「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18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分)金額1.5%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本筆借款撥款至104年2月16日未滿18個月,因係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致提前到期,債務人自須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計算方式:請求本金783,167*0.015=11,748元。
三、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自10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勝宏│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783167││1月16日起││三二│││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勝宏│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83167││2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