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鉅強水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O0年12月19日向被告承攬「日紡大將軍第十期複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原議定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44萬3806元(含稅)。原告旋即進場施工,而系爭水電工程於lO3年10月間完工,且追加之工程亦均已完工,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第十七期「送水、送電、送瓦斯完成計價」款59萬4381元(含稅,原74萬4381元,僅給付15萬元)、未付之追加工程款21萬6384元、依契約第4條第6款所定之保留款71萬3320元、追加工程之保留款8萬4277元,以上合計有160萬8362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且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1份、估價單1份、103年10月25日工程計價表1份、103年9月12日工程計價表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且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0萬8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8362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