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彥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3年12月4日調解事件處理單(見偵卷第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彥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洪甄禧 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頁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2月4日調解事件處理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7號被告林彥妏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妏於民國103年9月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左轉跨越雙黃線,適同向左側後方洪甄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洪甄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動眼神經麻痺、臉部、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甄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彥妏於偵訊時之供述。
2、告訴人洪甄禧於偵訊時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30張。
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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