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55號上訴人 卓風伶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上訴人 王添進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以民國105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案(標號00000000),於105年6月14日開標,以新臺幣(下同)3,312萬元決標。伊於105年6月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書面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受理。詎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檢附四鄰證明文件,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枇杷、木瓜樹、地瓜葉、芋頭、南瓜等農作改良物,主張其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並提出優先購買之申請。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28日通知伊,應由兩造協調優先承買範圍,致伊無法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而權益受損。參酌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前所為勘驗,核對土地現狀之記載為「⒈第1次標售。⒉有磚造建物坐落土地上、有鐵皮造車棚坐落土地上。⒊雜木林。⒋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未登載有上訴人所稱之農作改良物。伊於104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申請對系爭土地為地上物移除整地事宜,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指之農作改良物。且於移除地上物及整地期間,上訴人從未出面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何農作改良物,難謂其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即9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另依現場照片所攝之農作改良物,除品種年齡難認可持續20年外,亦難認係經人悉心持續耕作。
伊於86年間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即為使用管理並繳納相關稅捐與費用迄今,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亦由伊自66年間之前使用管理迄今,自無可能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爰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新北市政府105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標號00000000)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土地至臨近之新北市○○區○○路間,尚有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隔,伊係居住於距○○路更遠而緊臨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兩者以水溝為界。被上訴人前曾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於79年、80年間搬離,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伊家族,旋即在系爭土地靠近伊住家之區域種植農作物持續至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所攝,系爭土地上倒塌之車棚旁種植有芋頭、瓜果類等農作物,並非雜草蔓籐,可見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伊曾將多餘農作物分送鄰居,渠等於系爭土地標售後,願出具四鄰證明書供伊申請優先承買。伊於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迄105年標售時仍繼續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當時之臺北縣鶯
歌鎮公所在系爭土地上為植栽綠化,而其提出之施工照片,均係移除000地號土地上綠化設施後所拍攝,與系爭土地無關。依系爭土地於82年至85年之空照圖,系爭建物前方樹蔓雜草叢生、雜物凌亂堆放,後方樹木枝蔓橫生,圍牆逐漸遭樹叢淹沒,顯見被上訴人喪失其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使占有消滅。況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建物之用電、用水資料,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居住系爭建物而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三百多年前水災,將「七寶銅 觀音 佛祖」金身沖至○○地區
大漢溪旁,經先民捐地數百坪(含系爭土地)供建廟之用,系爭土地登記為觀音佛祖所有,因建廟資金籌措不易,乃以地名區隔選出8名信徒輪流供奉。8名信徒之後代子孫多年來均有建廟打算,設「七寶銅觀音寺」籌建委員會。被上訴人之家族占用系爭土地,遭8名信徒之後代子孫及當地居民指責,始於79年、80年間搬離。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多年,因有人認應簽訂租約,遂於98年3月間與籌建委員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伊以每年租金2萬元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98年3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伊有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新北市政府105年度第二批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坐落系爭土地(標號00000000)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㈡伊自102年9月30日起,經尖山股代觀音佛祖管理者後代 卓德成 及 卓怡蓁 委任授權神明會事宜並繼受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以105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系爭土地案(標號00000000),於105年6月14日開標,以3,312萬元決標,其於105年6月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書面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檢附四鄰證明文件,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418789號函、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105年度第二批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清冊、系爭土地公告資料等為證(原審卷第15-16、18、28-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新北市政府105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即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兩造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使被上訴人得否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⑴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在確認之訴,僅形式上為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者,或否認權利存在者對主張存在者,提起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即為已足而得提起。至起訴者所主張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依其主張而對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尚乏所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⑴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
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是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者,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抗辯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並占用迄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其於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
枇杷、木瓜樹、地瓜葉、芋頭、南瓜等農作改良物,迄105年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雖提出現場照片及79年、82年至85年空照圖暨其表姊 蘇碧雲 、鄰居吳 王素娥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查:
①觀諸該空照圖(原審卷第160-169頁),並無法看出系
爭土地有種植上訴人所抗辯植物,難認上訴人有於87年7月1日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56-159頁),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緊鄰被上訴人居住房屋之區域曾有前開植物,亦不足證明該植物係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前在系爭土地種植迄今。
②蘇碧雲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本人蘇碧雲…居住於新
北市○○區○○路…業已達六十年,爰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編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占有使用事宜,出具本證明書,茲證明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卓風伶…及其家族成員,自民國81、82年左右開始,即已持續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至今,從未間斷…」(原審卷第93頁),然依其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訪談時所述:「⒈與卓小姐(即上訴人)是表姊妹關係。⒉有在栽種木瓜、地瓜葉等作物,另卓小姐住處旁邊有種植(有印象以來一直是這樣)。⒊從之前到現在即為一直栽種,即於小時候到現在印象中一直如此」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可見蘇碧雲僅知系爭土地上有栽種植物,惟就栽種時間點則語焉不詳,與其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已有不同;且蘇碧雲嗣於原審係結證稱:
系爭土地前面所種植植物為何人種植不清楚、有時會看到姑姑 卓蘇桂子 在那邊拔草,姑姑會在那邊除草,就是姑姑種植的,才會在那邊除草,姑姑他們包括卓風伶,其種植過地瓜葉、木瓜,何時開始種植之時間沒法確定,卓風伶現在已經沒有種植等語(原審卷第349-350頁),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縱認上訴人有為種植行為,就種植之時點亦無法確認,難資為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③ 吳王素娥 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本人吳王素娥…居住
於新北市○○區○○路…業已達五、六十年,爰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編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占有使用事宜,出具本證明書,茲證明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卓風伶…及其家族成員,自民國81、82年左右開始,即已持續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至今,從未間斷…」(原審卷第95頁),然依其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訪談時所述:「⒈000地號土地即在卓小姐(即上訴人,下同)住處旁,從之前到現在一直種菜,隨著季節不同栽種不同作物。⒉現況依然是作栽種使用。⒊因為保證人(即吳王素娥)出生、成長於此地,所以可以確定卓小姐持續作栽種使用。⒋與卓小姐為鄰居關係」等語(原審卷第86頁),而其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與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號之0相距甚遠,吳王素娥與上訴人顯非鄰居,衡情吳王素娥應無法確知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吳王素娥前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況依其於原審所證稱:卓風伶家旁之植物為其父母所種植,卓風伶有種花,也幫母種植,伊與卓風伶從小在一起,有去看,卓風伶種植過地瓜葉、木瓜、什麼花都有,隨著四季變化,卓風伶從小孩至今都在種植等語(原審卷第353頁),與上訴人所自陳其於79、80年間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後,始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等語(原審卷第151頁),並不相符。況上訴人為00年次,於79、80年間已年約20歲,吳王素娥證稱上訴人從小即種植,亦有出入,上開證詞難信為真。
④上訴人另抗辯因其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多年,他人認應
簽訂租約,遂與「七寶銅觀音寺」籌建委員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云云。觀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約者為上訴人與觀音佛祖,租賃期間自98年3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見證人為 卓木川 、卓蘇桂子(原審卷第204-205頁),該觀音佛祖究屬何人或團體,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租賃期間係自98年3月開始,自無法推論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依證人即該租賃契約之見證人卓木川所結證:伊有在土地租賃契約書簽名,不知道什麼原因而簽名,伊沒看過契約內容就簽名,忘記何人請伊簽名,伊簽名時是在開會,開什會也不清楚,不記得有誰參加會議,亦不知道契約上「觀音佛祖」之簽名及蓋章係何人所為等語(原審卷第356-357頁),則是否有該租賃之事實,自非無疑,該租賃契約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自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新北市政府105年度第二批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第00000000標號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許元和 、 李新發 及 陳碧松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本院認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