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11號上訴人 賴嘉玲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林宜萍 律師被上訴人 吳進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間,透過其胞妹、伊媳婦即訴外人 賴嘉瑛 ,撥打電話向伊借款,伊乃依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一週,經賴嘉瑛電話通知上訴人該次欲借款之金額後,即囑咐妻子即訴外人陳春貴按上訴人欲借款之數額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賴嘉瑛金融機構帳戶內,嗣並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陳春貴另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計194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94年12月間經結算後,由上訴人簽立借據載明上訴人自94年9月至12月間計向伊借款194萬2000元,言明自95年1月30日起每月底(30日)攤還10萬元至還清等語(下稱系爭借據)。詎上訴人僅於95年2月9日清償10萬元,即未繼續清償,迄今尚欠184萬2000元未清償,自應如數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4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予伊。伊於94年間因向賴嘉瑛借款10萬元,因可能會借更多,始在一張空白紙張上簽名、蓋指印及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指印後,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即將該空白紙張及空白本票交付賴嘉瑛,要求賴嘉瑛等借款金額確定時再寫上去,嗣後伊已清償該10萬元借款,但賴嘉瑛表示前開空白紙張及空白本票放在被上訴人住處而不見了,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據及空白本票,並非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借據內除伊簽名及指印以外之內容均係他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4萬20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之妻陳春貴曾於附表所示日期依序匯款50萬元、67萬2000元、67萬元至該附表所示賴嘉瑛金融機構帳戶內。
㈡系爭借據之標題「借據」二字、內容「本人賴嘉玲以下簡稱
(甲方)于94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向吳進宗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借款共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正,言明從95年1月30日起每個月底(30日)甲方需攤還壹拾萬元予乙方直到還清。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及借據背面「95.2.9還100,000-陳」,均為陳春貴所寫。
㈢系爭借據內的賴嘉玲簽名及指印是上訴人所親為。
㈣上訴人與賴嘉瑛為姊妹,賴嘉瑛與其前夫訴外人 吳炳勳 於94
年2月間登記結婚,104年10月14日離婚,被上訴人則為吳炳勳之父親。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部分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將借款匯入賴嘉瑛帳戶並未交付予伊,且系爭借據係遭偽造並非伊同意簽立,是否有理由?㈡若兩造間確有前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款
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扣除已清償之10萬元外,尚應返還其184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則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定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於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期間,陸續
借出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其中184萬2000元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匯款至上訴人之妹賴嘉瑛如附表所示帳戶,餘款則以現金交付,嗣於同年12月間兩造會帳,因餘款提不出收據兩造乃同意按10萬元計算,合計借款金額為194萬2000元,由其妻陳春貴填載系爭借據之標題「借據」及「本人賴嘉玲以下簡稱(甲方)于94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向吳進宗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借款共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正,言明從95年1月30日起每個月底(30日)甲方需攤還壹拾萬元予乙方直到還清。」、「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95.2.9還100,000-陳」等語,再交由上訴人簽名並蓋指印,上訴人交付簽其姓名並蓋指印之空白本票予伊收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空白本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依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自承確於前開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94萬2000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吳炳勳證稱:94年8、9月間,上訴人透過賴嘉瑛欲向被上訴人借錢,伊反對借出這筆錢,但被上訴人同意;借款均係由賴嘉瑛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陳春貴分三次匯款到賴嘉瑛的帳戶;94年9月間,賴嘉瑛有跟伊說她的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收到系爭3筆陳春貴的匯款;因為伊堅持要上訴人簽借據給被上訴人以留下憑證,故兩造於94年12月間在伊桃園市○○區○○街住處,由陳春貴擬稿,經上訴人簽名、蓋指印而簽立系爭借據,簽好後交陳春貴保管;本票是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伊要求加簽的,用來證明上訴人有借錢,本票上面只有簽名和蓋指印,沒有任何金額,伊不知道要怎麼用來證明上訴人有借錢,伊的想法是多簽1張比較有保障;因為一開始不確定上訴人會借的金額是多少錢,被上訴人說既然伊堅持要簽立借據,就等所有錢借出去之後再簽;現金10萬元是由陳春貴於94年9月在伊愛六街住處拿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194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其確已依約交付借款,應係實情。
⒊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據內之上訴人簽名、指印係其本人所親為等情,既經上訴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是由陳春貴將契約標題、內文、立據人簽名欄均書寫完畢後,才由上訴人簽名、按指印,始完成簽署等情,核與證人吳炳勳所證:系爭借據是由伊母親陳春貴寫好後才交給上訴人簽名、按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相符。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勘驗系爭借據原本後,可知該借據原本內之上訴人簽名墨色,與其餘書寫內容之墨色不同,惟除上訴人簽名以外之書寫內容墨色則相同;其上並無任何塗改、消去或刪除、增補之處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觀之系爭借據書寫方式,係於紙張最右側第一行中段書立「借據」2字,及於第2行至第7行連續以直式手寫:「本人賴嘉玲以下簡稱(甲方)于94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向吳進宗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借款共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正,言明從95年1月30日起每個月底(30日)甲方需攤還壹拾萬元予乙方直到還清。」之內容,其字元間距、行距均一致,顯係在同一時間所書寫,且短短約80字之內容(不含標點符號),翔實載明消費借貸當事人、借貸期間、經當事人結算之借款總額、分期攤還方式及每月攤還金額等事項,再於第8行下段所寫「立據人」3字下方,始接著上訴人之簽名及按指印,此情核與通常之借款憑證之書寫方式相合。
⒋上訴人抗辯:伊未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內除伊簽名及指
印以外的文字,均係他人偽造等語;證人賴嘉瑛復證稱:上訴人交給伊的空白紙張及空白本票,伊不想收,上訴人硬要伊收下,伊只好先收下等以後上訴人還錢時再歸還給上訴人;伊將該空白紙張及空白本票放在保管珠寶貴重物之鐵盒內,於95年10月間,將鐵盒交給陳春貴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其同日復證稱:伊在自己的文書類家當中沒找到前開借據和本票,想說應該是放在伊交給陳春貴之貴重物品鐵盒內,伊沒有去問陳春貴,因為伊準備結婚而搬去花蓮後,公公酗酒,每天晚上在門口罵伊,伊在家裡過著歇斯底里的生活,沒有辦法跟被上訴人家人有正常對話之生活;伊沒有請前夫吳炳勳替伊詢問陳春貴關於前開空白借據及本票是否在該貴重鐵盒內,借據是伊與上訴人間的私事,上訴人還清了,對伊來說就好了,伊和上訴人沒有碰面,這不是伊生活中最重要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觀其證詞顯無從證明系爭借據及空白本票係由證人賴嘉瑛交予陳春貴,且賴嘉瑛與上訴人係姐妹,關係密初,其復為前開184萬2000元之受款人,與系爭借款之交付有利害關係,難免有偏頗之虞,均難據以採信其所證屬實;而若上訴人簽名及蓋指印如確係為向賴嘉瑛借款10萬元之證明,衡情,上訴人並非至愚,豈會於書面上均無任何關於借款情事之記載之理?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此部分所證,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至於空白本票之簽立,在各種借貸關係所為擔保行為並非罕見,自不足據此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僅簽名及蓋指印,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觀之系爭借據所載,兩造係約定上訴人自95年1月起按月還款10萬元,則如上訴人依約還款,系爭空白本票所擔保之金額即可能每月有變化,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情始要求上訴人簽立空白本票,亦與常情無違,是亦難因上訴人簽立系爭空白本票即推認上訴人系爭借據上係簽署姓名及蓋指印,事後始遭填載其文字之抗辯屬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係事後遭偽造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⒌上訴人另抗辯:縱兩造間曾有系爭借款之約定,但被上訴人
未交付伊借款,伊亦無還款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借據明載,上訴人業已借款計194萬2000元,並約定自95年1月起按月還款等情,業如前述,苟上訴人未收受到借款,豈會同意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確認。又陳春貴於94年9月8日匯款50萬元至賴嘉瑛之郵局帳戶後,隨即於翌日經人臨櫃提領該筆50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1月9日桃營字第1061800041號函所附賴嘉瑛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吳炳勳所證:94年9月陳春貴匯第一筆款項後,賴嘉瑛去領款伊跟著去,領多少錢伊不知道,因為伊坐在車上,領完錢之後賴嘉瑛去找上訴人,說要把錢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相符,足見賴嘉瑛提領前開50萬元後即帶去找上訴人無疑。至於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4日匯款67萬2000元至賴嘉瑛慶豐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經人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於9月16日以ATM轉帳2萬9554元、於9月20日臨櫃提領10萬元、9月21日以ATM提領1萬5000元、9月22日以ATM轉帳4萬元、提領1萬元、於9月23日提款7萬元、13萬元後,該67萬2000元幾已提領、轉帳殆盡;而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轉帳67萬元至賴嘉瑛慶豐銀行帳戶,於翌日即經以ATM提款方式連續提領5筆2萬元及臨櫃提領現金1萬元(當日共領出11萬元)、10月4日以ATM提領2萬元、10月11日以ATM提領1萬5000元及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於10月20日臨櫃提領現金19萬元後,該67萬元款項亦已提領殆盡等情,亦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6年1月16日元作服字第1060000189號函所附賴嘉瑛慶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前開匯款,確均於短時間提領殆盡,且匯款入賴嘉瑛帳戶應係出於兩造約定,而賴嘉瑛並已將該等款項轉交上訴人無誤,否則上訴人應無於系爭借據上承認借款194萬2000元之理。
⒍關於陳春貴匯款184萬2000元至賴嘉瑛帳戶之目的,證人賴
嘉瑛先證稱:伊在94年2月時要登記結婚,前夫問伊有無欠債,說伊的信用會影響到他,伊就說有負債,前夫問伊到底欠多少錢,伊說欠2、3家廠商貨款、信用卡週轉借款未清償、生活開銷,總計欠債200萬元,伊前夫說他會想辦法,就讓被上訴人匯錢給伊;伊不知道前夫怎麼跟被上訴人說的;伊收到匯款沒有詢問過陳春貴匯款是何用意;伊將該匯款用來還給廠商,沒有留下還款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後改稱:伊生小孩後,陳春貴來看小孩,跟伊說伊運氣很好,他爸爸看到這個小孩,很投緣,願意照顧伊小孩,願意拿錢給伊,伊當時為了小孩和前夫才忍耐下來,他一直不斷匯款給伊,除了看到的匯款之外,還有現金;伊認為陳春貴匯款給伊,是彌補小孩和伊的成份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賴嘉瑛所稱:3筆匯款都是收到之後一次整筆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亦與前述慶豐銀行帳戶提領紀錄不一致,尚難認其所證屬實。至於陳春貴固曾於93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之期間內,於93年4月27日匯款26萬元、於94年2月16日匯款10萬元、於94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予賴嘉瑛之事實,固有賴嘉瑛之郵局存摺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陳春貴前揭各筆匯款之金額,均未超過50萬元,且係間隔半年或數月始匯款一次,並非如系爭借貸契約般,於同一個月內即接連匯款3筆達184萬2000元之多,可見陳春貴並無經常提供大筆金錢予賴嘉瑛使用之情事。加以證人賴嘉瑛自述其長子於00年0月0出生,至94年9月間亦僅為9個月大之嬰兒,平日開銷多為嬰兒尿布、奶粉、服飾或預防接種等花費,並無大額消費或開銷,被上訴人如需補貼賴嘉瑛照顧嬰兒之日常開銷費用,衡情多會按月或定期給付相當之金額,供賴嘉瑛均衡使用,應無可能突然在94年9月間以如附表所示3筆金錢匯款予賴嘉瑛,而在短短一個月期間內,給付高達184萬2000元予賴嘉瑛作為補貼照顧嬰兒花費之理。是賴嘉瑛前開所述,應非實情,難認可採。
⒎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將借款184
萬2000元匯入上訴人指示之賴嘉瑛帳戶,其餘借款1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部分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已屆清償期,
扣除已清償之10萬元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84萬2000元本息,於法有據。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確就系爭借款194萬2000元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借據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自95年1月起分期返還,每月還款10萬元,以借款194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共須還款20期,其中19期各還款10萬元,最後1期還款4萬2000元,依此計算,系爭194萬2000元之借款,至96年8月31日止,應已全部屆清償期,上訴人自有返還全部借款之義務;而上訴人業已於95年2月9日還款10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背面由陳春貴填載之「95.2.9還100,000-陳」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自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84萬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中之184萬2000元部分,至96年8月31日已全部屆清償期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借款併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84萬20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匯款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94年9月8日│50萬元│賴嘉瑛,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2│94年9月14日│67萬2000元│賴嘉瑛,慶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3│94年9月29日│67萬元│賴嘉瑛,慶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