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23號上訴人 林陳秀坤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環洲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上訴人第一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返還該中心地下層202號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中陳述已將202號車位出租予環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環洲公司)使用,而於第二審追加該公司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與環洲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追加,對於該公司之審級利益維護及防禦權行使顯然有所妨礙,既經環洲公司明示不表同意(本院卷第167頁),且上訴人未以環洲公司為共同被告,其訴非不適格,亦難認上訴人之訴對被上訴人與環洲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