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15號再抗告人 李介明 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相對人 劉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未收取相對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亦無相對人匯入上開借款予再抗告人之任何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為證,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裁判參照)。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立借據,向相對人借用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1月30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借據條款約定之計算,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同年9月5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再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到300萬元之情,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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