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蔡碧珠 輔佐人 鍾定楠 選任辯護人 陳明 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鐘蔡碧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鐘蔡碧珠(下稱被告)係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之村民,為圖溪州鄉水尾村村長候選人 鐘錦福 順利當選本屆村長,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輔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上午5、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對 林惜 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千元,要求其投票予鐘錦福。嗣因林惜不欲同意而向本署檢舉而查獲,並扣得賄款1千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依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證人林惜、鍾寬水之證述,及扣案之千元鈔票1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選舉前,曾在上址交付1千元給證人 林惜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揭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辯稱:林惜說她兒子因跌倒縫了5針,看醫生、坐車要花錢,做工不夠他花,我拿了1千元給她,是要救濟她,不是要買票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背面
、第19頁、第2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47頁;本院卷第80頁、第150頁)。經查:
(一)被告係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候選人鐘錦福之支持者,林惜為彰化縣溪州鄉第20屆水尾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又被告於103年11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林惜住處附近,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惜,另被告有請林惜投票支持鐘錦福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林惜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30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彰化縣第941投票所(溪州鄉水尾村)選舉人名冊各1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6頁)在卷,及林惜提出之現金1,000元扣案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應堪認定。
(二)惟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參照);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參照);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用防誣陷。本案被告上揭交付1千元給證人林惜一節,雖堪認為真實,然此項被告交付證人林惜之1千元可否確認係賄選款項一節,姑不論本質上有同前所述虛偽危險性問題,且有以下所述憑信性之疑慮,尤難憑以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
1、證人之證言乃依人類回憶自己感官知覺經歷之記憶所作事實陳述,須給予純淨環境以避免誤差,如有足以影響誠實陳述之因素存在者,即難確保無偏差可能。本件證人林惜在所為關於被告對其賄選一節,固據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6點多天亮後,騎腳踏車要去工作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與被告相遇,被告叫我停下,交付現金1千元給我,並要我一起至 伏魔 大帝那裡燒香拜拜,意思是要我跟神明發誓投票給登記2號之鐘錦福,被告當時有問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我因無法決定其他人如何投票,乃未告知被告,被告遂僅交付1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背面、第29頁至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5、6時許,騎腳踏車正欲去幫人撿蔥時,在路上遇見被告,被告直接交付現金1千元給我,我收下後,被告復一直跟到水尾國小,並詢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表示無法掌握兒子的票,被告遂向我表示要投票予鐘錦福,被告交付現金1千元給我,係要求我投票支持鐘錦福,被告另表示伏魔大帝香火旺盛,要我去那裡拜拜,意思是要我發誓收了錢即要支持鐘錦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然查,⑴證人林惜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問:你先生跟鐘錦福有
無交情?)哪有交情...我講給你聽,最小的要嫁,中午沒包,回來跟我老闆講, 鍾錦福 要嫁女兒,他說這麼晚了不用包,天亮了再包就好,天亮了我們包過去,他說:拿回去拿回去,我們都娶完了,又說我們是善良人(台語,意指窮人),不跟我們交往,拿回去拿回去是怎麼樣,...天亮了我們包過去,他說拿回去拿回去,我沒有跟他交往...說我們是善良人,不跟我們交往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證人林惜因包紅包事件,主觀上認因其貧窮,為此次村長選舉之候選人鐘錦福瞧不起,而有所惌懟,是其證詞即難期客觀公允。
⑵再者,水尾村村長 蔡華南 與被告支持之候選人鐘錦福,均
係此次水尾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而屬競選對手關係,且蔡華南並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以宣傳車擴音喇叭演講,暗指鐘錦福賄選,經本案偵辦檢察官偵辦後,於104年2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可知競選期間,蔡華南積極把握可攻擊對手之任何機會,從而,其利用鐘錦福之支持者涉嫌行賄之新聞,以降低選民對鐘錦福之信任度,進而獲得較多之選民支持,並未悖於經驗法則。經查,證人林惜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前之103年11月22日提出本案檢舉經過,業據證人林惜於偵查中證述:我去找村長(按指蔡華南),村長帶我去地檢署,我把1千元交給檢察官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證人林惜係由當時之鐘錦福競選對手蔡華南帶去提出本案檢舉,則在本件村長競選期間,證人林惜不但屬於候選人鐘錦福競爭對手蔡華南陣營之人馬,且由蔡華南載送前去應訊,則所為證言豈有不受影響而失真之可能? 佐以 證人林惜於原審審理時,竟就找村長蔡華南一節加以否認,改稱:我沒有去找村長,是我孫女告訴我選舉收人家錢是犯法的,所以我才拿來法院自首,我是請計程車來的,這件事村長不知道等語,已見其欲幫現任村長蔡華南切割與本案關聯性之意圖,由此,益徵其所指被告給1千元是為供買票支持鐘錦福之證詞,有受影響而失真之可能。
2、又以金錢賄選之犯罪,須行為人交付金錢係以有使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始足當之,如僅受賄人片面猜測為賄選者,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有賄選之犯意。觀之前述證人林惜所陳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經本院勘驗證人林惜於10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結果,林惜於103年11月22日在北斗分局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鐘蔡碧珠當天拿錢給你的時候,她到底說什麼? 阿珠 當天拿錢給你時,她到底說什麼,你再講一次好嗎?)她說這1千元給你,我們祖公的廟很興盛,我們到祖公廟裡燒香,我就說要去你自己,我沒空,要去工作。(問:你說你要去廟那裡幹嘛?)要去拜拜燒香。(問:為甚麼要去拜拜燒香?)阿她就這樣講,我怎麼知道。她的意思是說,那1千元給我,她的意思是說,要蓋給鍾錦福,決定與否要去伏魔大帝那邊拜拜…。(問:你說拿1千元給你,要蓋給誰?)沒有要蓋給誰,只是說要去伏魔大帝燒香,伏魔大帝最興盛,她的意思是要我蓋給鍾錦福,讓伏魔大帝作主就是了,這樣啦。…(問:有跟你選舉要支持誰嗎?我跟你講這兩句中,有還是沒有?)她沒有這樣講,她只有問你們裡面有幾票,你可以決定幾張票,我跟她說我裡面可以決定幾票,我跟她這樣講這樣…。(問:有說這麼明嗎?要蓋給鐘錦福?)她不敢說這樣,只有說廟這樣。(問:她沒有說這個名字鍾錦福...他沒有說?)她沒有說,只有說要拜拜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被告給證人林惜1千元時,並未要求支持或投票給鐘錦福,而係證人林惜自己片面解釋被告意思之證詞,乃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則其證述被告給1千元之意思是要其投票給鐘錦福一節,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雖於交給證人林惜1千元當日,亦曾向證人林惜提及家中選票等選舉之事,此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證人林惜之子 鐘三豐 於103年11月15日受傷就醫,及被告交給證人林惜1千元之時間,乃至證人林惜提出本案檢舉之時間,均尚在103年11月29日村長選舉投票日前之競選期間;而我國係民主國家,選舉期間報章雜誌、電視新聞等各項傳播媒體均大量播報選舉新聞,而國人亦多有於選舉期間談論候選人及選情之情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與證人林惜碰面時,除談論家人以外,復提及選舉之事實屬常情,則被告雖於交付1千元給證人林惜之日,曾提及選舉之事,尚難逕以此即認被告給付1千元即當然是賄款。
3、再查,證人林惜之子鐘三豐,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跌倒頭皮撕裂傷(4×1公分)送醫縫合5針一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8日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見原審卷第69至136頁),及104年11月23日104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證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起歷經多次偵審訊問均一再供述因證人林惜向被告提到其子跌倒送醫縫合5針,需車資及醫藥費,因同情其處境而交給證人林惜現金1千元資助她等情(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103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第3頁背面;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147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第148至149頁),即非無據。至證人林惜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曾跟被告說過其子出車禍之事(見原審卷第53頁至背面);然查,被告就證人林惜之子鐘三豐因車禍跌倒受傷送醫,縫5針,且係搭計程車去醫院回診等事實,已具體陳明在卷,苟非證人林惜自己告訴被告,衡情,被告應無法得知如此詳細;況且,證人林惜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曾向其問過其子有沒有比較好,並有告知搭計程車等的事(見偵卷第23頁背面),可知,證人林惜就是否告知被告其子鐘三豐受傷就醫一事,於偵審中之供述矛盾,亦與被告之陳述不符,是其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詞,既存有上述瑕疵,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4、又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婚嫁並住居外地,其子每月會給2萬元之生活費,平日僅老夫妻二人共同生活,而鄉下種有各種蔬菜,3餐僅需補充購買魚、肉,故每月2萬元生活費實已足夠,因而其個人每月7千元老農津貼並未動用,遂有餘力自93年起捐獻予「社團法人台北市佛教正覺同修會」、「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正覺寺籌備處」、「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有收據及感謝狀(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雖非生活富裕之人,但熱心公益,在能力範圍內長期為小額捐獻之行為,故其因知悉證人林惜處境後,因生惻隱之心而交給證人林惜1千元以資助之,自無悖於常情,從而,其所辯給證人林惜1千元是為幫助她一節,非不可採信。
5、末查,被告雖自承此次村長選舉支持之候選人係鐘錦福,然選舉權係憲法第13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故任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支持、票選之候選人;且案發時被告係單純農村婦女,對政治並非熱衷,雖9合1選舉村長部分支持鐘錦福,但未參與 鐘某 選舉事務,也非其工作人員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且遍閱全卷,亦未見有任何被告與案外人鐘錦福間有何密切之親屬或雇用關係之證據,則被告實無為鐘某選舉買票之動機;參以一般買票均秘密為之,並掌握被買票者之家庭投票數,而證人林惜家裡於此次選舉有8票(見原審卷第36頁之選舉人名冊),被告如有意為之,衡情,當無隨機在路上遇到林惜,未為任何交待前,即單獨對其一人為買票之理,故尚難僅以被告係支持鐘錦福,即據以推論被告有為其買票行賄之動機至明。是以,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證人林惜所為之證言尚不足憑以確切認定被告交給證人林惜之1千元,係出於使不正當行使投票權之賄選款項。
(三)綜上各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此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細審究,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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