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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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琪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其上訴理由略以:於104年
10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偵查隊來被告住所,僅以口述,並無出示任何文件、資料,亦無提及另需驗尿之事,只要求被告前往警局協助調查作證。到警局後,警方才拿出 游煥強 之相片供被告指認,並詢問是否此人販賣毒品給被告,被告配合調查指認,後來才告知被告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嫌疑,而對被告進行採尿,警方之作為有違法之虞。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事均坦承,因此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
治,於民國90年11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104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偵辦游煥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對游煥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嘉琪曾撥打游煥強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遂於104年10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內調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在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琪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 成續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檢察官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情,即無不合。再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李嘉琪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之處。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為累犯,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上訴理由必須具體,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即非具體理由。
㈡被告李嘉琪上訴意旨雖指稱警方僅以口頭告知協助調查為由
,要求被告至警局作證,且警方未告知需另為採尿送驗,而逕以被告涉嫌犯施用毒品罪而對被告進行採尿,恐有違法之虞云云。惟本件係始於因案外人游煥強涉嫌販賣毒品,警方對游煥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結果,依據通聯譯文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書申請核發104年度他字第5814號鑑定許可書後,前往被告住處,經出示鑑定許可書,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鑑定,並製作警詢筆錄,指證其有向案外人游煥強購買毒品,再自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簽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4頁、第5至10頁、第18頁)後接受採尿送驗,顯見被告亦確係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無誤,被告指稱警方僅口頭要求協助調查,未告知需要採尿鑑驗云云,乃屬推諉之詞。且縱警方係先就案外人游煥強涉嫌販賣毒品部分詢問被告,嗣再就被告自身施用毒品部分加以詢問,亦屬其實施犯罪偵查針對情節輕重而為之權衡手段,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業已供稱其於104年10月7日下午約3時左右,在其住處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警卷內附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對於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背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亦表示無意見,亦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故被告所稱其以為原本只是前往警局協助調查釐清案情,卻未經告知而被採集尿液檢驗云云,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上的認知,不得以此認知即謂警方偵查手段不合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有誤會。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根本並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即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嘉琪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