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82號、110年度偵字第19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睿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數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人頭門號成為犯罪工具,致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害,合計遭詐欺取財金額達新臺幣300,00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本案2名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就告訴人 張阿墘 部分,業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賠償證明、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易字卷第57、58、73-79頁)。告訴人 曾慧雲 部分,則係分期給付賠償(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號,見本院易字卷第87、88頁),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門號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被告實際取得報酬之積極證據,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15782號110年度偵字第19248號
被告梁睿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睿彥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中華電信門市附近,及臺中市霧峰區或大里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接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冒用曾慧雲姪兒之名義,以上開A門號聯絡曾慧雲,佯稱急需借款投資云云,使曾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新竹牛埔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吳采蓉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曾慧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二)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冒用張阿墘孫子之名義,以上開B門號聯絡張阿墘,佯稱支票到期急需週轉 金云云 ,使張阿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 陳慧琪 (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張阿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張阿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睿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A、B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信用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伊表示要申請信貸,但對方跟伊聊完後,表示沒辦法申請,但可以改用辦門號方式取得款項,對方表示辦2個門號並將SIM卡送給公司,公司審核過後,會配1支手機到門市,伊再去門市領手機後,以1支手機3萬元之價格跟公司交換,等於是用手機換現金,不算貸款,SIM卡部分則約過3到5天會還給伊,伊就去辦了12個門號給公司,伊問對方進度,但對方一直推說無法將SIM卡及現金給伊,表示公司系統被入侵正在審查,直到警察通知伊,才知遭詐騙而去停話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依第3人之指示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無法證明被告係遭詐騙始交付上開A、B門號予第3人,且被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署查證,且詐騙集團成員常以他人提供之門號遂行詐騙,已廣經報章、媒體報導,被告竟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門號及交付,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取得其所申辦門號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係卸責托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曾慧雲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慧雲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阿墘警詢時之指訴、二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阿墘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4上開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告訴人曾慧雲、張阿墘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1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門號,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曾慧雲、張阿墘,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