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專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專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2時1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簡稱大里仁愛醫院)之853之1號病房內,因曾文專按叫人鈴,於該院護理師 洪雅婷 遂前往查看,發現曾文專已掙脫約束帶,且持續按壓叫人鈴,洪雅婷欲重新對其約束進行護理照護,並同時請求其同事 林柔彤 支援。嗣林柔彤到場,洪雅婷乃壓住曾文專之右手,林柔彤則試圖先將曾文專之左手從叫人鈴移除,詎曾文專明知洪雅婷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過程中,鬆開左手旋徒手以左手出拳毆打洪雅婷之臉部,造成洪雅婷鼻子鈍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礙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洪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專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是在拉扯,不小心打到其中一個護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左手出拳毆打告訴人洪雅婷之臉部,
造成告訴人鼻子鈍傷及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853-1號病房病人按叫人鈴,所以我前往查看,該病人本來四肢約束,我過去時病人已掙脫約束,對我咆哮,因我一人無法重新約束進行護理照護,所以回護理站請人幫忙,當時病人一直按叫人鈴,叫人鈴一直響,當時我手壓著病人一隻手,同事要把叫人鈴拿掉,病人放掉叫人鈴剎那,就手握拳,朝我臉部揮打,打到我的鼻子。我的鼻梁上有傷口,腫脹等語(偵卷第2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上班交接時,表示被告比較躁動,所以有約束他的四肢,我去巡房時,發現被告已經將他的約束帶都拆除,手一直按叫人鈴,當下我一個人沒有辦法將被告約束回去,所以找同事林柔彤幫我,因為被告一直按叫人鈴,所以我先協助壓住被告的右手,林柔彤則試圖將被告的手從叫人鈴移除,但被告還是緊壓著,有個瞬間,被告一鬆手就將他的左手朝我打過來,打到我的鼻梁,我的眼鏡歪掉,我有去驗傷等語。我覺得被告是故意要打我,因為被告放下叫人鈴瞬間,就很用力將他的手打過來,我跟被告不是平行的狀況,他的手有從我的臉上打的感覺明確(偵卷第56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3、35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11日2時17分許,於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鼻子鈍傷及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之傷勢,與告訴人上開陳述遭被告出拳毆打臉部,造成鼻子受傷之過程、受傷部位等情,並無不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實屬有據,應為可信。
㈡佐以證人林柔彤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情緒激動,就動手毆打
洪雅婷,洪雅婷被打到眼鏡掉下來,就蹲下來哭了等語(偵卷第28頁);證人林柔彤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一直壓鈴,護理站的鈴就一直叫,我們過去想說不要讓被告一直按叫人鈴,所以要先把叫人鈴移開,移開當時,被告一放開叫人鈴的左手,就朝向告訴人打,我覺得被告是故意要打人,被告當下的意識很清楚,都可以正常對答等語(偵卷第57頁)。證人林柔彤亦證述被告在鬆開左手之際,旋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及證人林柔彤均未證述有何與被告拉扯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拉扯時不小心打到云云,難以採信。衡以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毆打後,除導致鼻子部位受傷外,亦造成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歪掉,且告訴人遭毆打後第一時間蹲下哭泣,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力道不輕,故難認被告係不小心揮打到告訴人。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護理師,竟仍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故意出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等節,實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又醫療法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3項,明訂罰則。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恐嚇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竟恣意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妨
害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甚不足取,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難認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經濟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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