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中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四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蔡中凱於
民國110年12月16日…」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蔡中凱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蔡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
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以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306號偵查卷宗第69頁)附卷可參,是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駕駛,請警方到場處理,且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
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然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可,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11年4月25日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詳如【附件二】所示)在卷可參,堪認其有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306號偵查卷宗第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暨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11年4月25日調解訊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宗第37頁)附卷可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⒋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告蔡中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凱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4時19分許,駕駛煜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號長安醫院地下室停車場駛出至永平路1段停等後,起步進入並穿越永平路1段車道中央行車分向線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進入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1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行人侯 廖碧蘭 於同一時間,沿永平路1段北側步行直接穿越永平路時,蔡中凱所駕駛之上揭汽車車頭遂自左撞及 侯廖碧蘭 ,侯廖碧蘭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並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一旁長安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4分許不治死亡。蔡中凱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廖碧蘭之夫 侯水河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中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侯水河於警詢暨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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