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66號上訴人 黃瑞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傅素慎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㈠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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