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蕭金龍
相對人 賴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判決卷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附件一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一: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聲請人於111年5月9日預納2,650元,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退還溢繳之88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計算式:2,650-880】。
地政規費(其他費用)
150元
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預納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預納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預納
合計
9,920元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賴福成
1/2
4,960元
2
賴進山
1/2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