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48號
法定代理人 張金仁
訴訟代理人 沈德麟
被告 李柏諠
訴訟代理人 許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1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為8,631元及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以下簡稱系爭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系爭國宅社區規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及系爭國宅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70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已積欠8,4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第4款、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631元(包含積欠之管理費8,400元、未繳金額之年息5%遲延利息2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於被告為系爭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700元,而被告未繳納110年度之管理費合計8,40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係因原告有未盡社區管理修繕職責、公共基金管理失當、未積極爭取屋頂層設置太陽光電、補助老公寓設置電梯等多項違失,違反管理費收繳目的,且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基於社區住戶權利義務應公平落實,被告始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盼獲得原告對被告權益之重視,及積極改善上開違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原告110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繳交管理費之函文、臺南水交社郵局第204號、第13號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17日同意原告管理組織報備改選之函文、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109年度新任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記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有未盡社區管理修繕職責、公共基金管理失當、未積極爭取屋頂層設置太陽光電、補助老公寓設置電梯等多項違失,違反管理費收繳目的,且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基於社區住戶權利義務應公平落實,被告始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盼獲得原告對被告權益之重視,及積極改善上開違失云云。惟查,繳納管理費係被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核屬有據,亦難認係違反公共利益。如被告認為原告執行職務有所缺失,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拒繳管理費。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按之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請求賠償之催告(收受原告請求其賠償之起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5條第3項、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於管理費金額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