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愓,於民國95年11月6日下午7時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及新竹縣湖口鄉等處,與友人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不詳時間,從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於95年11月7日2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0公里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路肩,察覺有異,下車盤查發覺甲○○於車內昏睡,經對甲○○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三)警員 馮桂聲 、 賴弘敏 職務報告1紙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詎其仍不知警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見其無視法令及漠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