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及田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及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及田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3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367巷巷口,見地面有一車輛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於拾起後按壓開關鍵後,發現停放在該處由 孫瑋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燈解鎖,而彭及田見上開汽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發動上開車電門後駕駛該上開汽車離去。嗣經孫瑋翎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後,為警於同年月10日19時30分許,於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中正二路口前查獲彭及田,並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及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瑋翎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孫瑋翎於警詢時稱「這把鑰匙是我一年前遭竊的鑰匙」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而被告彭及田則於警詢時稱「我看到鑰匙掉於附近,便嘗試遙控解鎖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是依前開所述,上開鑰匙「並非屬於一時脫離本人」之情形,應可評價屬於「遺失物」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拾取上開鑰匙之目的既在以之竊車,有時間及地點之密接性,彼此間顯具部分重疊性而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然此犯罪事實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及,且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⑴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⑵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⑷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⑸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彭及田前曾因過失致死,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
09年3月28日縮短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彭及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彭及田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再參酌被告 余智凱 於警詢時稱目前職業為水電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被害人孫瑋翎已領回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侵占之上開鑰匙(見偵字卷第2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彭及田前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之前科紀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彭及田因本案犯行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侵占之上開鑰匙,現實際由被害人孫瑋翎領回,此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