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86號再審原告 周朝陽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智宏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500元,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穎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