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創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創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創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創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自身身體法益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竊盜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告訴人 黃玉富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玉富和解並賠償損失乙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沒有分到錢,該男子如何處理車子伊也不清楚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2號被告胡創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0○○○○○○○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創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0日3時45分,由胡創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名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鐵皮屋,由胡創維在外把風,該成年男子入屋內以不詳手法竊取黃富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手後胡創維與該名成年男子分別前後駕駛上開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玉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創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載朋友回家,之後到該處後,因為機車無法發動,遂在該處停留,後該友人稱要去找朋友,伊就帶他去新屋交流道;伊不清楚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富、證人 李嘉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處時,被告在該處徘迴觀望,並於該男子行竊時接近,倘被告當時確係為載該男回家並未犯案,其於載該男到現場後即可離開,何須待在現場觀望徘迴至該男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後再行引導該男至新屋交流道;再者,被告所辯當時因機車無法發動,遂在該處停留云云,然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該男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簡恬佳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