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蘇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蘇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自用小客車」後補充「並乘載 蔡汶蒝 、 蔡秀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進道路右側草叢,致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21號被告陳蘇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蘇振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自行失控撞進道路右側草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蘇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乘客蔡汶蒝、蔡秀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